洋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2018年4月24日洋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或代表联名提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应准确、具体、一事一件,并使用统一印制的洋县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书写。
第五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交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在接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
第六条 代表建议办理范围: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即交办的办理件、参考件)和闭会期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几个承办单位的,可交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由各办理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在接到交办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交办机关。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能够解决的,应在办理期限内及时解决;
(二)对条件不完全具备,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应创造条件,抓紧解决;
(三)对有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或因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办到的,应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对不属于本县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同意,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对延长办理期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进度告知代表,待办理结束后再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并附《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复文要按规定的统一格式发文,文字简洁,用语严谨,格式规范,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并抄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并案办理、答复,但应在答复函件中注明并案办理的编号。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三条 答复文件,根据类别分别作出标记,所提问题已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记,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经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标记,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待后逐步解决的,用C标记。
第十四条 县人大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填写《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办理单位将办理结果答复及征询意见表及时寄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交办单位可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和检查。对推诿不办、超期未办和不认真办理的承办单位,可责成有关机关查明原因,区别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作其它方式处理。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县人大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案。
第十六条 在办理过程中,办理单位要采取一定形式听取代表意见。办理结束后,除书面回复代表外,办理单位主要领导要深入代表中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答复代表,并听取代表对办理情况意见。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须在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并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