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质询办法
(2014年6月27日洋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询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三条 质询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二)不认真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三)不认真办理县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渎职的;(五)其它需要提出质询的问题。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六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质询案。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代表团在规定时间内报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提请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时,应对县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书面报告,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会议和提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提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根据提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县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程序处理,必要时可提出罢免案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县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程序处理,必要时可提出撤职案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条 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县人大常委会或者相关工作机构督办,由县人大常委会或者相关工作机构向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提质询案的县人大代表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质询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的,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质询案及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洋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2014年6月27日洋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题询问是询问的一种形式,是人大常委会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就某一方面的工作集中开展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 专题询问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举行,询问人是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对象是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回答询问的人是询问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专题询问的事项,一般是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范围内,关心关注或需进一步深入了解的问题。
第五条 专题询问的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提出,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在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专题询问的实施方案,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审定后送被询问机关或部门。
专题询问实施方案应包括专题询问的目的、询问人建议名单、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建议询问的问题等内容。
第六条 专题询问应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时,需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被询问机关或部门应当于专题询问实施的5日前,将专题工作报告及拟参加专题询问的人员名单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专题询问实施的3日前,将相关资料送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专题询问采取现场面对面“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询问人提出问题应紧扣议题,突出重点,言简意赅,不讲套话。回答询问的人回答问题应全面详实,避免答非所问、照本宣科。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其他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回答询问的人当场不能直接答复时,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在专题询问结束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九条 询问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被询问机关或部门应当按时、如实提供。被询问机关或部门未能提供询问人当场所需相关资料的,应当在专题询问结束七个工作日内提供。询问的问题、要求提供的资料,如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回答询问的人不便回答或不便提供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条 回答询问的人对询问问题回答不认真,解释不清楚的,县人大常委会可委托主任会议决定另选时间由被询问机关或部门再作回答或启动质询等监督手段。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结束后,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适时组织对专题询问的重要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二条 专题询问及答复情况,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